记者手记:女网“金花”的国家荣誉观

[33]显然,它要求将地方所立之法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

[3]这篇演讲后来发表在《现代法律评论》上。戴雪的思想属于保守的规范主义范畴,而此处的普通法宪政论属于自由的规范主义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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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政治宪法学的第二步呢?就是对‘真实的宪法的规范证成。[44]前注[33],Richard Bellamy书,第106页。[72]我国的宪法问题不在于司法独立程度太高、法官权力太大,以致损害和削弱了人大的权威(或有损人民主权),也不在于个人权利太过张扬、权利话语太盛,以致败坏了政治、需要重申民选政治家和选举人在日常政治中的核心作用,而是在于中国法院和人大的作用都较小,法治和民主都有待于进一步发展。[80]前注[67],高全喜、田飞龙文,第72~80页。[15] 法律和政治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线,不仅如此,两者均以冲突作为前提条件,目的都是为了回应冲突。

最大的不同在于规范内容的范围大小和精确程度,简言之,政治宪法的规范内容具有模糊性。就此而言,英、中宪法问题有着根本区别。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3]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1]这也是当前经常被提及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工具化问题。有的申请人向上级政府或者向国家部委反复大量申请政府信息,是为促使其对下级政府或者地方施加压力,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此,有观点认为信息公开案件解决的是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相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答复能够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可以成为信息公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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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当出现行政程序中查阅卷宗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竞合时,需要选择优先保障权利在《条例》修改时亟待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中查阅阅览权,即当事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有查阅行政机关制作的与当事人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的权利。[2]在修改《条例》时,规制滥用申请权行为需要平衡好规制申请权滥用与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关系,既不能因设定严苛规制条件影响公众知情权,导致行政机关可以此为由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由于《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程序未作规定,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在受理程序对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为进行识别和规制,实践中行政机关一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即进入答复程序,消耗大量行政成本。对于补正效力目前也需要明确,对于补正信息,行政机关是继续审查,还是终结审查需要明确。从上述规定看,《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赋予了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权利,查阅的材料也只明确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供查阅的范围小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涉众型诉讼多,当事人滥诉、恶意诉讼等情形增多,工具性特征明显。

实践中,需要研究解决的是党政联合发文是否属于《条例》调整范围。这容易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滥用档案归档和档案移交权,借政府信息档案已经归档或者政府信息档案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而规避公开义务的履行,势必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空的后果,这是《条例》修改时需要研究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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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申请人补正进行答复,否则就可能出现补正后的答复违法。三是行政机关确实曾经制作或保存过相关政府信息,但因保管不善已经丢失导致不存在。

同一申请人短时期内向特定行政机关集中提出大量申请,或者长期大量申请与特定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或一次性大批量申请政府信息,或多次申请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以及其他具有非正常特征的申请。2014年受理2101件,比2013年同比上升56%,其中受理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案件1032件,同比增长27.6%。(四)行政协议信息 行政机关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等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无关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公开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信息的,应与申请人协商按照其他方式提供所需信息。

基于这些分析,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良性互动机制,畅通社会公众表达诉求、反映意见的渠道。

当然,实践中有的政府内设机构,如法制办虽属政府内设机构,但具有独立编制,如当事人针对其自身履行职责的事项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则可以作为信息公开主体。《保密法》第9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国家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简而言之,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该政府信息不仅没有被申请机关制作或保存,而且其他行政机关也没有制作或保存,即该政府信息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自始没有形成。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实践中,不管行政机关作出何种答复,都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4)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是信息公开主体。

四是已经采用网上身份认定技术,可以确认申请人身份的,可直接在网上受理申请。(三)刑事侦查信息 我国公安、安全、海关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

至于何为查询目的,谁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查询目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从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也是适用《条例》向适用《档案法》及其法规的转化过程。

并且征求第三方意见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能逾越该程序而迳行决定是否公开。而《保密法》在理念上遵循的保密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原则,显然与《条例》坚持的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不同。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从政府信息向档案转化过程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一旦完成了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就意味着应该受《档案法》关于档案查阅的相关规定的约束。其二,对涉及第三方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有学者提出,只有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事项,才能构成国家秘密。[5]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

对此,需要坚持利益衡量理论,从公共利益与重大影响两个方面加以完整理解。在判断时应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效率性。

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案件较多,政府信息公开败诉案件比率较高。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

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里采集、获取的政府信息,适用谁保存谁公开原则,并且保存机关在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作为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第三方的权利人意见。对于此类国家机关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应当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